(一) 保险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之“期待权”
保险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规定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按我国法律的规定,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所处之地位,有观点认为是期待权⒆。笔者难以赞同此说,认为保险受益人虽有期待,但绝非法律上所说期待权,理由如下:
(1)从受益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来看,受益人地位至弱。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只是保险关系人,即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无需受益人的意思和参与,受益人只因其利益与合同有关而成为所谓保险关系人。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并非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必备要素,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不指定受益人,嗣后再指定;也可以当时指定受益人,嗣后再予以撤销。
(2)从受益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来看,受益人不能以自己独立之意思对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但其并非永久确定。”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确定享有完全的权利,即享有指定、变更和撤销的权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确立受益人,无需征得受益人同意,可基于自己意思径直为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和撤销受益人,受益人亦不能提出任何主张和抗辩。受益人处处皆受制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显然不能与期待权人的地位同日而语。
(3)从受益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来看,即使第三人对其期待有所损害,受益人亦不能诉请法律保护。如第三人劝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原受益人即使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第三人的损害,但其在法律上也没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与期待权可受法律保护免受第三人的侵害显属不同。
(4)从受益人地位能否转让和继承来看,其亦不具备期待权的特征。通说认为期待权本身得为交易的客体,即期待权可为转让和继承。而受益人之受益权一般不能转让和继承,受益人更不能通过转让受益权来牟取利益。
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之地位并非期待权。即使受益人有所期待,也是对某种事实的期待(如期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途不变更受益人等),其系属纯粹主观上的期待,与一般的希望、希冀等并无二致,绝非对受益权的合理期待。
不过以上论述是一位学者的论文,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道题还真不好回答!不会是研究生考试的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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