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的概念主要依据于票据立法,各国因其在票据立法主义上的不同,其票据概念及包括的证券种类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票据是指出票人自己承诺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在我国,票据概念包括了汇票、
2、 依票据行为的发生地和适用的法律为标准,可以将票据分为境内票据和涉外票据,其中境内票据是指该张票据上所有的票据行为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
3、 汇票是票据种类之一,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4、 支票是票据种类之一,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5、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6、设权证券是相对于证权证券而言的,是以证券的作用为标准进行的一种划分。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证券的作用在于创设一定的权利的为设权证券。
7、 有价证券:表示或代表一定财产权利的证券为有价证券。有价证券还可以分为完全有价证券与不完全有价证券两种。
8、票据法有广义、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票据法泛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了包括狭义的票据法外,还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关票据或可以适用于票据法律关系的所有规定。狭义的票据法指专门规定票据关系、票据制度、票据规则的法律法规,此外有关票据交换、票据贴现、票据结算、票据存款等法规一般也视为狭义票据法的组成部分。
9、指示证券是按证券权利人的表示方法对证券进行划分后的一种证券,指证券上不仅说明权利人名称,而且允许权利人再指定新的人为权利人。指示证券还可以再分为一般指示证券和当然指示证券。
10、个别发行证券是流通证券的一种,指由不特定的人向不特定的个别人以分别的方式和不同一的条件所发行的证券。
11、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票据关系。
12、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而依据汇票而成立的票据关系则称为汇票关系。
13、背书人:持有票据关系并转让票据或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人,因票据转让或授权应依背书方式进行,称为背书人。
14、被背书人:受让票据的人,因背书方式中应由背书人将其名称记载于票据背后,称为被背书人。
15、付款人: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在票据上记载为付款人的人称为付款人。
16、票据债权人:依据票据关系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为票据债权人.
17、票据债务人:依票据行为应当承担或担保票据债务的人,称为票据债务人。
18、依是否现实地持有票据和享有票据权利为标准,可将票据债权人分为现实债权人和潜在债权人,其中潜在债权人是指在票据关系中可以通过清偿而代位取得票据债权的人。
19、 从债务人:在票据债务人中,依对票据应承担责任的性质为标准可将其分为主债务人与从债务人两类,其中从债务人是指应对票据债务连带负责的其他债务人。
20、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在票据法中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21、
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指虽然与票据有关,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的法律关系,也可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
22、
瑕疵权利持票人是指持票人虽然占有票据也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中存在着票据抗辩原因或受票据抗辩延续影响。
23、
票据原因:票据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票据必有一定的原因,而作为票据转让的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原因关系,简称为票据原因。
24、
票据预约关系: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之间,在发行票据之前,对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等票据事项所达成的合意,或在背书之前,对背书事项的进行的约定等,称为票据预约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预约关系。
25、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的资金基础关系,它可以产生于多种委托或约定。
26、
票据行为是指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定要件和特定款式,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行为。票据行为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
27、
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能够发生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了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等五种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还可划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两类。
28、
一般而言,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称为票据法律行为,如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
29、
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效力的行为,称为准票据法律行为,如付款、划线、涂销、变造、更改等。
30、 辅助票据行为是指对票据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具有辅助作用的行为,例如付款行为等。
1、 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称为出票行为,也称为票据的发票行为或发行行为,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票据行为或主票据行为。
2、 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称为背书行为。背书行为为附属票据行为。
3、 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称为承兑行为。承兑行为仅发生于汇票关系中,是附属票据行为。
4、 保证人对特定的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票据行为,称为保证行为。保证行为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只存在于汇票和本票关系中,其属于附属票据行为。
5、 不以转让票据为目的,而以授予票据权利的行使为目的的背书,称为授权背书,例如委托背书或质押背书等。
6、
票据行为一般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无论其实质的基础关系如何,从而票据行为与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行为相分离,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7、
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内容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而确定,即使该文字显示的内容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所不同或相违,仍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内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进行变更、补充票据关系,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8、
票据在流通中,其票据行为人虽有变化,但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并不因流通而改变,在同一张票据上进行的各种票据行为都是为负担同一张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所有进行票据行为的人应对票据债务共同负责以实现票据权利,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协同性或连带性。
9、 因确定票据关系的基本需要,票据法规定各种票据行为应该记载于票据上的事项,称为必要记载事项。
10、
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是允许票据行为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称为任意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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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一旦记载,将使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称为不得记载事项,也称有害记载事项。
12、
票据法规定记载和不记载时均不影响票据效力或票据行为效力,记载时,其事项本身不具有票据效力,但可以产生其他方面效力的记载事项,称为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13、
为了使票据关系人确认行为究系本人所为还是代理所为,票据法对票据代理采用严格显名主义,要求票据代理必须显名全部形式要件,才能产生票据代理效力,这种规则称为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严格性。
14、
本人或被代理人虽以明确的表示授予代理权,但对代理事项或代理权限未明确指示或限定的,称为概括授权代理,简称概括代理。
15、
越权代理的对物抗辩是指对所有的债权人,被越权代理的本人均可主张仅承担授权金额范围内的票据责任,不负授权范围外的票据责任。
16、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构成票据权利的三个要件是持有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行使及请求一定金额支付。
17、
所谓票据法上权利是指根据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但又并非票据权利的权利。票据法上权利可再分为票据行为的相关权利和票据利益的相关权利两种。
18、
票据权利中的支付请求权为票据权利的第一重请求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的票据关系辅助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在权利的行使顺序上属于先位,应先予行使,支付请求权又称为第一重或第一次请求权。
19、
票据权利的追索权为票据权利的第二重请求权,指持票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或有其他法定情形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请求权。追索权的行使顺序原则上处于支付请求权之后,所以称为第二重或第二次请求权。
20、
依合法方式或法定原因而取得有效的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称为票据权利的取得。它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类另1J。
21、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当事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有效票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票据权利。
22、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进行的行为,主要包括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票据行使支付请求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
23、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进行的行为,主要包括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依期进行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的丧失而依期作成有效拒绝证明的行为,以及为防止因时效而消灭票据权利所采取的中断时效的行为等。
24、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一定的原因或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再存在。
25、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依据前手权利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形。
26、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依据前手票据权利而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它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两种情形。
27、对价主要是英美合同法上的一个概念。在英国合同法历史的早期,合同的有效成立都要求有相应的对价,而且对价应当相当。英美票据法中的票据理论主要采契约说,认为票据关系是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缔结合同的结果,票据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所以在票据法上也要求票据关系的成立应给付对价,并将以对价取得票据的人称为“对价持票人”。因此,票据法上的对价概念和对价取得制度主要源于英美法。
28、票据法规定可以更改的事项在票据上已经记载后,由享有更改权的人依法定更改款式所进行的变更,称为票据的更改。
29、禁止更改事项,又称不可更改事项,是指票据法上规定的不可以更改的事项,包括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事项。如变更禁止更改事项,将导致变更本身不产生更改的效力,同时也使票据无效。
30、对已经记载的事项有权进行更改的人,称为更改权人。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原记载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可以对可更改事项进行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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