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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断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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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5-12-4 13:14:16 |只看该作者

前 言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举证责任制度已成为改革的核心。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证据及诉讼主张提出的时间没有限制,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这使得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落实到实处,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间加以限制,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按照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原则上应在案件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履行举证责任;逾期提交的证据将失去证据效力。相关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败诉风险。

《若干规定》采纳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构建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尽管《若干规定》的颁布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它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只是司法解释所作的一种努力,在很多方面也存在缺陷,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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