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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5-12-4 13:14: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时限制度

目 录

前言............................................... 1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2

(一)举证时限的含义.............................................. 2

(二)举证时限与举证责任的关系.................................... 2

(三) 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 3

1、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3

2、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 3

3、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发展及完善......................... 4

二、对我国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透视................................ 4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况.......................................... 4

(二)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实践中的不足.............................. 5

1、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长短问题............................. 5

2、关于举证时限的临界点问题................................... 6

3、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的举证时限问题....................... 7

三、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构想与建议........................ 8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确认...................................... 8

(二)完善配套制度................................................ 8

1、答辩失权制度............................................... 8

2、释明权制度................................................. 9

3、审前会议制度.............................................. 10

结束语....................................................... 11

参考文献.....................................................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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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5-12-4 13:14:16 |只看该作者

前 言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举证责任制度已成为改革的核心。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证据及诉讼主张提出的时间没有限制,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这使得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落实到实处,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间加以限制,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按照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原则上应在案件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履行举证责任;逾期提交的证据将失去证据效力。相关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败诉风险。

《若干规定》采纳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构建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尽管《若干规定》的颁布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它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只是司法解释所作的一种努力,在很多方面也存在缺陷,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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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4 13:43:38 |只看该作者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一)举证时限的含义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若当事人没有如期举证或逾期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是举证责任制度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从法律上保障举证责任制度的真正落实。

举证时限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一定的期间,举证时限的存在必定依赖于一定的期间,期间的长短可以又法律规定、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期间一旦确定,对双方当事人便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在该期限内完成举证行为。二是后果,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失权,即当事人不能再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采纳而丧失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还将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必须同时具有期间和后果两方面内容,期间是失权发生的前提,而失权则是期间届满的后果,不可或缺。[1]

从《若干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举证时限的确定有两种方式:(1)当事人协商确定,但需经人民法院认可。为了贯彻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精神, 《若干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即只要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时限不妨碍人民法院及时结案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可,以充分体现法院的中立。(2)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普通程序中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但不论是采纳哪种方式来确定,都体现了法院的主导作用,这也是我国民事司法中的一个特点。

(二)举证时限与举证责任的关系

举证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2]

完整的举证责任制度,应当包括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时限、举证不能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3]如果对逾期举证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将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就在于通过规定当事人若不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由此使举证责任得以切实贯彻。因此,举证时限制度应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构成界定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临界点。要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就必须设立完备的举证时限制度。

(三)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

之所以在诉讼上存在着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对纠纷的解决的迫切性所决定的。采用诉诸司法审判的方式意味着当事人将其争端寄托于司法公力救济,如果不能及时获得确定的裁判,那么不但将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经济活动或生活秩序,而且将影响诉讼价值本身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赖和期望。[4]正如莫诺·卡佩莱蒂所言,“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价值包括:

1、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追求公正的裁判结果,诉讼结果的实体公正则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当事人双方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以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保证他们能够就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避免了诉讼技巧和能力上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另外,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行为,使法院确认事实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这也利于实现诉讼程序公正。

2、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

由于举证时限设定了证据失权的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诉讼的拖延不仅造成法院各种资源的无端耗费,而且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可以克服这些弊端,避免因随时提出证据而导致的重复开庭的诉讼成本投入,提高审判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并使之发挥极大的诉讼效益。诚如学者所言:“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5]

3、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发展及完善

其一,举证时限制度能够促使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得到充分的贯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表述。但是由于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这项制度形同虚设,而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克服此缺陷。其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审前程序的设立。设立审前程序的目的在于使案件经过充分准备而进入法庭审理,避免多次开庭或重复开庭,强化庭审功能,提高诉讼效益。为达到此目的,举证时限是必不可少的内容。其三,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的最长期限,目的在于及时解决纠纷,防止审判迟延。但是在民事诉讼立法上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诉讼行为却没有任何明确的期限限制。而举证时限制度使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有了明确的时间约束,将它和审判期限制度有机结合起来,能够促使纠纷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



[1] 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311312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200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转引自郑铭勋:《举证时限制度新解》,载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072

[4] 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301302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5] 转引自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 341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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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05-12-4 13:44:04 |只看该作者

二、对我国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透视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一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证据。其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还规定了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掌握的更为宽松,由于对哪些证据才能作为新的证据以及新的证据应当如何提出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判决做出之前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法院一般也要接受。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做法给我国的民事诉讼带来很多弊端,如当事人经常进行证据突袭或故意拖延举证,造成二审案件改判率居高不下,再审案件改判较多,严重影响审判效率,增加诉讼成本,使法院的判决常常处于不稳定状态。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完全排斥举证时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也隐含了举证时限的内容,该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即人民法院指定期间与法定期间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限,也隐含举证时限的意思,但不明确,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后果。

真正使举证时限制度得以确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34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且,其第33条至第36条、第41条至第46条对举证时限的期间、逾期举证的后果、新证据的认定和处理等内容做了较为完整、详细的规定,从而结束了各地法院关于举证时限规定分散而不统一的状况,标志着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已具雏形,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已被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所取代。

《若干规定》首先从制度上解决了法院审理案件有期限约束,而当事人举证却无期限限制这一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尖锐矛盾,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其次全面贯彻落实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有效地防止了“证据突袭”,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了平等的保护。

(二)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实践中的不足

实际上,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柄双刃剑,往往同时具有利弊两面性。《若干规定》确立了全新的举证时限制度,而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在短时间内很难改变,加上《若干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局限,导致《若干规定》在实施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需要予以重视和解决。比如:

1、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长短问题

《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举证时限的两种形式,一是当事人协商,二是人民法院指定。第33条第3款规定,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有效期间及计算办法,但实践中对该规定仍有不同意见。司法实务中有人认为举证时限规定为30日过长,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也就是原告必须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因此,原告起诉前,其准备证据材料的时间是较为充足的。对被告而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的答辩也是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来进行,这一答辩期间,事实上就是多数案件被告举证的实际期限。对于大量法律关系较为明确的案件来说,此期间是足够的。对于复杂案件,当事人也可申请延长举证时限来进行弥补。也有人认为30日的举证时限过短,理由是《若干规定》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在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期举证,实践中可能出现当事人以各种理由反复申请延期举证,使30日的举证时限规定流于形式,还不如直接规定为45日或更长,但不允许申请延期举证或只能申请延期一次,以更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举证时限的期限目前规定的比较死板,缺乏灵活性,因此不能因案制宜,势必会对案件的及时审结带来负面影响,期限过长、过短都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若干规定》第33条关于30日举证时限的规定是举证时限最短时间的规定,其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能够加快诉讼的进程,但应做以下完善:规定举证时限的上限。虽然司法实务中的绝大多数审判人员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办案周期,都尽可能把举证时限规定为30日,但仍不能排除个别司法人员利用该条的缺陷给某一方当事人提供非法的诉讼便利,使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平等对抗的机会,如将举证时限指定的过长,60日、90日等。鉴于此,该条可修改为“指定的期限在30日以上,45日以下”。

2、关于举证时限的临界点问题

举证时限的临界点,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这是举证时限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关系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能否真正得以实现,所以必须有一个终点予以限制。综观世界各国,关于举证时限临界点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临界点确定为开庭审理之前,既将开庭审理的期日作为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间的终点。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临界点确定为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关于举证时限的临界点确定也颇有分歧,有人认为,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分两类情形:(1)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和条件的,临界点应确定为开庭审理之前。(2)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又不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和条件的,临界点应确定为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1]也有人认为原则上举证时限应当限定在审前准备阶段,这样才能通过证据的充分准备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创造必要条件。但对举证时限临界点的限定应根据审前的不同程序而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分两种情况:对于在审前不进行证据交换的,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应当限定在审前程序结束之时;对于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应当限定在最后一次证据交换结束之时。[2]《若干规定》第37条确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若干规定》出台之前,在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中,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已广泛在审前准备阶段采用证据交换制度,其对于实现程序上的公平,提高诉讼效益及节约诉讼成本而言,都具有积极的意义。故从法律上将举证时限界定在审前准备阶段,是对庭前交换证据规则在效力上的一种保障。并且通过证据交换,可以更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以便于使证据的提供更为充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突袭,使当事人在进入法庭审理前有一个充分的准备,而如果允许于法庭辩论结束前随时提出证据,往往使一方当事人针对新证据无从准备,从而丧失了进行辩论的机会,达不到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所追求的诉讼目的。因此,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

3、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的举证时限问题

实践中,由于立案时对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一些案件在立案时看起来简单而实际上复杂,在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原定的举证时限可能不足,因为《若干规定》规定普通程序的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而简易程序的举证时限实践中一般都是少于30天的。是适用简易程序已指定的举证时限,[3]还是对不足的期限进行补足,[4]或者是重新确定为30日,[5]《若干规定》中没有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各异。笔者认为,法院在确定举证时限时,既要注重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又绝不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在兼顾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确定。《若干规定》第33条第3款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在当事人未就举证时限协商一致且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必须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在此问题上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由于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所经过的程序均为有效,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所享有的举证时限也当然有效,在转为普通程序后,按规定其所享有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因此,应当补足即可,这对当事人的权利没有丝毫影响,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故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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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05-12-4 13:44:18 |只看该作者

三、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构想与建议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确认

人民法院围绕证据制度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改革,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先后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乏举证时限制度的明确规定,而且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有限,举证时限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协调,其适用矛盾重重,效果不佳,因此除了要对《若干规定》本身不完善之处予以修改完善外,还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订,在法律的高度确立举证时限制度,使这一制度之功能的发挥得到保障。

(二)完善配套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除了需要就其本身不完善之处予以修改完善外,举证时限制度的贯彻实施还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配套制度来加以保障。由于《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已难以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在不少方面也无法适应司法改革的情况,举证时限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下列制度的配合:

1、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制度是指在答辩期内不进行答辩将失去抗辩权的民事诉讼制度。它是维系民事诉讼诉答程序的重要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答辩行为一直被视为一种当事人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被告均不提交答辩状,特别在一审法院。由于被告在开庭前不进行答辩,在开庭时再进行答辩很容易导致诉讼“突袭”,剥夺了相对方的知情权,影响到法庭对诉讼争议焦点的确定,从而也影响到庭审效率的提高。在被告未答辩的情况下,往往也无法进行证据交换。《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若干规定》虽然首次规定了答辩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被告不答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仍然是倡导性规范。答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1]。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制度事项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因此,《若干规定》的这一变化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故建议在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确立答辩失权制度,即在诉讼法中规定,一方应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含反诉请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辩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否则,视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认可,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要保证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的落实,就有必要规定答辩失权制度。而确立答辩失权制度的惟一选择是修订《民事诉讼法》[2]

2、释明权制度

在绝对的对抗制下,诉讼变成一场竞技,当事人由于诉讼技巧、能力的差异,可能导致诉讼实质上的不平等。我国现阶段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普遍较低,许多当事人又无律师代理,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成为必要。法官释明权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的意思不清楚,或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以为自己所提出的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应站在监护的立场上以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了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对没有提出的诉讼材料启发当事人提出。[3]在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基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许多当事人又无律师代理,难以适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实际情况,于是法院将“指导当事人举证”作为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若干规定》体现了释明权的一些内容,比如在第3条中关于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后果的规定,第8条中拟制自认需要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的规定,以及第35条关于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未直接使用“释明权”这一概念,故未真正确立释明权制度。

除了要引入这一法律概念,还要明确释明权的行使方式,除了现有的提醒、询问、说明外,还应再增加“发问”等方式。[4]因为发问的方式既有利于保证法官中立,又能使当事人举证中含义不明的内容得到澄清,使当事人免于重复举证、遗漏举证、不必要举证。

法官释明权对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着重大作用。因此,有的学者指出法官释明权理论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修正器,如果没有释明权,民事诉讼便不能按照他们所预定的目的运行。[5]要想使诉讼能够顺利进行,根据我国的现状就有必要确立释明权制度,强调法官的释明义务,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3、审前会议制度

审前会议制度是审前法官通过会议的形式,主持、管理、指导证据交换程序的制度。在《若干规定》实施以后,原告往往必须等到开庭之日才能见到法官。虽然表面上看实现了“一步到庭”,但由于缺少审前程序,导致在双方宣读诉状和答辩状后,法官难以确定争议焦点,往往导致庭审过程过于冗长,甚至一个案件需要多次开庭。

如果有了审前会议制度,可以固定证据、明确焦点,也可以进行调解。如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就是在法官的主持下,法官与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协商:争议焦点的明确、证据的自认、限制和约定证据的使用、对证据调查程序的控制安排以及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并由法院做出具有诉讼行为命令性审前裁定,对上述协商事宜加以确定,并发生控制后面的诉讼程序的效力作用。在审前会议上为了弥补因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悬殊而导致的失衡状态,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行使释明权,对有关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等事项进行必要的解释与说明,以这种救济方式对举证活动的顺利开展加以适当引导。在举证时限内,当事人不得提供超出其在审前会议上已出示的证据及其披露可能拥有的证据的范围,除非具备其在审前会议召开时客观上无法发现的情形。对于审前会议的通知,法院以传票传唤当事人,以通知书通知代理人。如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参加审前会议,除已在审前会议前提供的证据及在审前会议召开时客观上无法发现的证据,丧失提供其他证据的机会。只有这样,才可以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实现《若干规定》设置举证期限的目的,真正通过公正的程序,实现实体正义。与前述两项配套制度相同,审前会议制度也需要在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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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05-12-4 13:44:31 |只看该作者

结束语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在我国设立举证时限制度虽然存在越权之嫌,但该制度事关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一环,并已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对推动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促进我国法律与国际惯例接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保障司法公正等各个方面都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该项制度要改善的地方还很多。随着人们对该项制度的日益重视和努力,其法律依据会得到加强,法律地位会得到提高,在临界点和期限长短等操作规则方面会更加合理和详细,需要一起发挥作用的其他制度也会建立起来。该制度本身定会得到完善,其作用定能得以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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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05-12-4 13:44:47 |只看该作者

参 考 文 献

[1] 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年4月第1版。

[2] 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1月第1版。

[3] 齐树洁、王振志主编:《证据法》案例精解,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4年3月第1版。

[4] 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3月第1版。

[5]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2月第1版。

[6] 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7] 罗玉珍、高委主编:《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

[8] 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9]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12月第3版。

[10]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修订版。

[11] 宋朝武:《民事证据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12] 宋春雨:《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04/4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

[13] 蔡彦敏 张珺:审时度势-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思考,2002/4期;陈桂明:《民事诉讼法的增删改》,载《法学家》,2004/3期。

[14] 叶青:《完善诉讼法律,维护司法公正》,载《法学》,2004/2期。

[15] 赵钢、刘学在: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评论》2004/2期。

[16] 汤维建:《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载《法律科学》,200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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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05-12-4 13:44:59 |只看该作者

网 络 资 源

[1] 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http://www.ccelaws.com/cxf

[2] 中国诉讼法律网 http://www.procedurallaw.com.cn

[3] 法律图书馆 http://www.law-lib.com

[4] 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www.civillaw.com.cn

[5] 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

[6] 中国司法改革网 http://www.chinajudicialreform.cn

[7] 法制日报 http://www.legaldaily.com.cn

[8] 法律教育网 http://www.chinalawedu.com

[9] 人民法院报 http://rmfyb.chinacourt.org

[10] 中国律师网 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

[11] 清华法学 http://www.lawintsinghua.com

[12] 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

[13] 正义网 http://www.jcrb.com/zy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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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nk: 1

9#
发表于 2008-8-2 10:43:58 |只看该作者
[em08]
考试为了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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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08-9-30 22:28:20 |只看该作者

我是菜鸟了,求各位大侠帮找下律师专业的毕业论文

帮我看下"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这个题目 谢谢

[em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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