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顺序的人就不能主张权利。所以,如果这个时候配偶不同意宣告死亡的话,其父母子女都不能够宣告死亡。同一个顺序有的同意宣告失踪的,有的同意宣告死亡的,这个时候怎么办?当然要宣告死亡。
第四是须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宣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要求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申请,须向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和经有关机关证明被申请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在失踪人下落不明满四年之后,再等待一段公告期,体现了宣告死亡的严肃性。人民法院判决中宣告死亡的日期,就是推定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如果判决中没有确定死亡日期的,判决生效的日期,即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由于这是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宣告死亡中的一个比较复杂的、考试的内容就是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问题。宣告死亡的第一个法律后果,亦即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就是死亡的推定。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在结束该民事主体依其住所地为中心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自然死亡相同。为什么我们要强调这仅仅是死亡的推定呢?因为任何法律上的推定都是可以被反证所推翻的。所以宣告死亡作为法律上的推定,是可以为反证所推翻的。宣告死亡的第二个法律后果叫做死亡日期的推定。死亡日期一旦推定就涉及到了他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消灭问题了。这个时候对他的配偶来讲,被自宣告死亡日起,他的配偶就可以改嫁或可以再娶,继承从被宣告死亡之日起亦即开始。
但是要注意,我们讲宣告死亡,从后果上讲是一种死亡的推定。事实上就可能出现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这个人已经死了。死了以后,法院才推定他死亡,这个时候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他的财产关系、婚姻关系的解除,实际上这也就是我们设定宣告死亡制度的意义。但由于宣告失踪可以解决财产关系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的问题,但解决不了人身和继承关系,所以我们才设定宣告死亡制度。
第二种情况,一个人被宣告死亡的时候,他实际上还没有死;但是在宣告死亡以后不久,他死了。这个时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这个问题一定要明确,而且是经常考你的,就是一个人被宣告死亡以后,如果事实上他还活着,这个时候他在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一定要明确,因为宣告死亡是法律上的推定,而一切推定都是可以被事实所推翻的,所以,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依然有效,就是说,他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例如前面讲过的那个案例中,某人到西藏的一个无人区,和家里联系不上,被宣告死亡。后来他即和当地的一个女人非法同居了,而且两人合伙做买卖,挣了一笔钱,结果偏偏得了一种病死了。去世之前他立了一个遗嘱,但这时他已经被宣告死亡,问他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这个遗嘱有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当然有效力啦。因为,就事实上活着的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如何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问题而言,一定要明白,宣告死亡这一制度要解决的其实是一个公民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其失踪而造成的不确定状态的问题,而并非是其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因此,就既存的已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所参与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宣告死亡并不是引起事实上还活着的失踪人的民事权利终止的法律事实。所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第三种情况即是这个人在被宣告死亡以后事实上他没有死,而且他又活着回来了。由于宣告死亡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事实上还有可能依然在世,故如果他重新出现或被确知并未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即应撤销关于宣告死亡的判决。不过因宣告死亡而丧失的权利,并不随着死亡宣告的撤销而自动恢复。被宣告死亡者生还回来以后,其财产应当不应当还给他呢?当然应当。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生还后无疑有权请求返还其财产。这意味着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不在,要适当给以补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规定仅仅是为了保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并非是一种民事责任。因为这些人取得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财产是有法律根据的,因而其所负的返还义务,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对已经不存在的财产并无返还和赔偿责任。而在这个问题上最复杂的是人身关系问题,人身关系特别是婚姻关系要分为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种情况,配偶没有再婚的。这个时候撤销死亡宣告后,他的婚姻关系自动恢复。第二种情况,如果其配偶已经再婚的,这个时候即不能自行恢复,欲恢复的话只能离婚后再和前一个配偶复婚。第三种情况,配偶已经再婚了,不过再婚以后的婚姻关系现在又不存在了,被宣告死亡的人回来以后,二人又住在一起了。几年以后,如果生还者又死掉了,他的妻子要求继承财产时,妻子能不能得到其财产呢?这种婚姻关系肯定在法律上是不受保护的,但妻子能不能分到一定的财产呢?那就要看以什么名义了,以和死者共同生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身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无疑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即使分得遗产和他继承的一样多,但那也不是基于配偶关系,而如果不是基于共同生活且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因,即无法参与继承关系了。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以后仅以收养关系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节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最后重点放到“两户一伙”上面来。“两户一伙”,就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这三项制度。
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它们都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情况。
我们先来复习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对于什么叫做个体工商户?不但一定要搞清楚,而且在复习中像这样的概念,还要把它们背下来。所谓个体工商户是指自然人以家庭的名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过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统称。
个体工商户大家都很熟悉,它可以起字号;设账户;进行个人或家庭经营;可以请帮手,带学徒,但限制在七人以下;个体工商户主要靠自有生产资料和经营者及家庭成员的劳动,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所得依法纳税后,归公民个人所有或家庭成员共有。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在职干部、职工不能从事个体经营外,凡具有城镇户口的待业人员,均可以从事个体经营。具有社会急需的技艺、经营经验,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艺的退休职工,也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留职停薪从事个体经营的,亦大有人在。而且法律还规定,农村居民也可以申请成为个体工商户。
当然我们首先要了解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
首先,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形式,属于非法人团体中的一种。它在工商业生产经营中具有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权利主体资格。
其次,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核准登记。这就是说,从事个体工商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违法无照经营。因此,只有获得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才能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资格。
第三,个体工商户是以血缘为基础而形成的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个家庭,也可以仅仅是家庭中的一个自然人。它以经过登记的“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字号即个体工商户的商号,作为非法人团体的名称,它是经营者的外部标记。个体工商户能以字号的名义与他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即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第四,个体工商户的本质法律关系是家庭成员间的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但规模较小,而且关键是其经营资产不论同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消费资金都难以截然分开。经营者与所有者不分,在民事活动中事实上是以家庭成员的个人的财产来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家庭成员间实际上要负无限连带责任。故可见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本直接来源于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它是个人占有生产资料。所以个体工商户其实就是家庭成员间的合伙。
最后,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在我国,个体工商户这种民事主体既不同于法人,也和自然人有区别。所以在《民法通则》中虽然将其置于“公民”一章中,但却单独作为一节予以规定,实际上它是被视为了一类特殊的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掌握的主要是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区别为“个体经营”与“家庭经营”两种情况,而对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仅作了一般的笼统规定,即所谓家庭经营的家庭承担责任,个人经营的个人承担责任。
那么这两者到底如何区分呢?比如说一个在县里工作的干部,他的爱人下岗后开了一家个体的饭馆或者服装店,领执照的时候,是以妻子的名义申领的。第一年丈夫拿出家里的一万块钱积蓄让妻子经营,效益很好,到年底就挣了四万块钱,他把其中的两万块钱存到了银行里,剩下了两万块钱继续经营。结果遇上了东南亚金融危机,年底赔本了,债权人找丈夫要钱。丈夫说,你看执照,这可是我妻子个人经营的,应由她个人来承担责任,我是国家干部,和我没关系。行不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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